处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3号 《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处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 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处方标准 二、处方评价表
04-29
2007
广东54家药企联名上书省卫生厅反对药品降价 本报讯 记者汪令来、陆志霖报道:“60粒药只卖5角钱,用面粉做也不止这个价!”昨天,针对正在进行的广东省药品挂网采购药价猛降的情况,广东省医药协会联同54家广东药企上书省卫生厅:一味降药价会对用药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与此同时,来自全国各地近500家药企昨天也与广东省卫生厅有关负责人对话,指出药品降价不能作为解决“看病贵”的唯一方式。 1.3万种药品平均降价40% 总采购约200亿元的2007年广东省药品挂网采购,以“降价猛”而闻名全国。据介绍,本周一公布的首批竞价采购药品共有13407种入围,平均降40.39%。其中,由政府定价的平均降幅为49.17%,市场调节价的平均降幅为20.03%,其中降幅最大的品种达81%。 换句话说,此次广东采购的相当一部分药品的价格,由政府定价的,比政府最高限价还低五成;由企业自定的,比市场价还低两成。如果算上此前政府定价已经22次下调已降了两三成,理论上,今年广东消费者能享受到的药价要比往年减七八成。 药企抱团反对“一味降价” 令人意外的是,无论是入围还是落选,相当一部分药企都大叹“价格受不了”。广东省医药协会昨天更联合54家广东主流药企,共同就此上书广东省卫生厅,认为一味降价,不仅“从根本上解决不了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反而“会使得大部分民族医药企业彻底跨掉”。 由于今年采购的竞价环节,采取“不论质量,价低者得”的方式,管理严格导致成本上升,反而成为部分药企的一个劣势。对此,广东省医药行业协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一味追求价低,可能导致一些名优产品彻底从市场消失,最终利益受损的还是老百姓。广东省医药行业协会在给省卫生厅的信中还认为,一味降价,还有可能给用药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因为有企业为迎合低价,有可能偷工减料”。 惠州一家中药企业的董事长说,60粒一瓶的复方丹参片,市场价一般是3元左右,成本价在1.8元,但他在网上却找到0.51-0.54元的调货价。他反问:这能算是药吗?“因为做60粒片剂再包装,直接用面粉做都不止这个价”。 仅靠降药价不能解决问题 今年两会期间,钟南山院士曾提出“仅用降价来控制‘看病贵’过于单一”。对此,几乎接受记者采访的所有药企都表示赞同:因为“看病贵”还涉及医疗体制;即使只针对药品,单价低了,但疗效差了,吃很多才能医好,费用还不是上去了吗?参与和省卫生厅对话的一些药企代表提出:药品要优质优价,药价不能“一刀切”。 据悉,此次挂网采购,正在进行的第二批议价采购环节中,4200参加品种中的3300个,基本上都被宣布“拦腰砍价”。要知道,与第一次竞价的“大路货”不同,这些参与议价品种,都是些专利药、原研药、独家品种、中药保护品种。一些企业代表不解地问:如果这些药品都没有利润甚至低于成本价,以后药企哪有动力和实力,去做创新和研发? 对此,省卫生厅副厅长张寿生昨天也表示歉意,认为采购平台给出的价格“不尽合理”。他表示,这些优质药品在下面的议价程序中仍会有大量机会。而广东省物价局一位陈姓处长的言语更为直白,“保证大部分进入广东市场”。
03-09
2007
药监部门今年试行驻厂监督员制度 30药企将整改 新华网厦门2月1日电(记者胡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吴浈1日于此间召开的2007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上透露,今年国家药监部门将在药品生产企业试行驻厂监督员制度。 吴浈透露,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在研究、讨论《驻药品生产企业监督员管理办法》。按照要求,对于第一、二类高风险产品的药品生产企业,今年各省药监部门必须派驻监督员;对于生产第三类风险品种的企业,原则上也必须派驻监督员,但各省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有条件的省份也可逐步扩大到其他剂型的药品生产企业。 吴浈强调说:“驻厂监督员是一项制度,不是指一个人。今年我们将坚决开展试行工作,不能动摇。” 吴浈说,驻厂监督员制度是在当前药品安全性事故不断发生的情况下,加强药品生产日常监管的重大举措。
03-01
2007
发改委:制定药价须经成本调查、专家评审等程序 中新网2月25日电 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5日公布了《医药价格工作守则(暂行)》,明确提出,制定医药价格必须经过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或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集体讨论、集体审议的程序。 守则明确规定,进驻医药企业进行成本调查,要有两名以上医药价格管理工作人员参加。调查结果要与企业沟通后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如实反映企业及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取费用。 守则要求,组织医药价格评审或论证,要在纪检监察部门现场监督下,在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研究分析医药价格基础数据、提出价格调整原则方法及价格调整建议、拟定价格调整方案,要进行集体讨论。确定价格方案,要进行集体审议。 “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有条件的要通过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守则提出,出台医药价格政策和具体调整方案,还要以适当方式与相关企业进行沟通。 为严肃工作纪律,守则明确规定,医药价格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医药企业给予的财物,不得接受医药企业的宴请和出国邀请,不得向企业提出个人要求。从事医药价格管理工作的人员,要坚持进行定期轮岗交流。 《医药价格工作守则(暂行)》自今年3月1日起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以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学习,勤奋工作,改进方法,提高效率,不断增强做好医药价格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贯彻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各项规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将反腐倡廉作为医药价格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重点防范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察。发挥教育治本的作用,坚持警钟长鸣,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不断筑牢抵御腐败的思想防线。 三、严格行政审批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医药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医药价格,必须经过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或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集体讨论、集体审议的程序。 四、规范成本调查行为。进驻企业进行成本调查,要有两名以上医药价格管理工作人员参加。调查结果要与企业沟通后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如实反映企业及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在被调查企业用餐,确因条件所限需要用餐,必须坚持吃工作餐并按标准付费。 五、完善专家评审和论证制度。建立健全药品价格评审和论证专家库。组织医药价格评审或论证,要在纪检监察部门现场监督下,在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参加评审或论证工作的专家。被抽选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或论证工作的,按前述方法进行补选。参加评审工作的人员不得引导、不得限制专家发表意见。 六、坚持集体研究和审议。研究分析医药价格基础数据、提出价格调整原则方法及价格调整建议、拟定价格调整方案,要进行集体讨论。确定价格方案,要进行集体审议。召开重要会议,邀请纪检监察部门派人参加。 七、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医药价格管理行为有依据、有记录、可追溯的要求,建立健全基础资料分类存档和保存制度。对医药价格制定过程中的基础数据、专家意见、相关方面建议、内部讨论的会议纪要等基础资料,要做到记录完整、专卷保存。 八、加强沟通与协调。研究制定价格政策和价格方案,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有条件的要通过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医药价格管理的积极性。出台医药价格政策和具体调整方案,以适当方式与相关企业进行沟通。 九、实行公开接待制度。听取企业意见,要坚持集中、公开原则。解答政策,要通过设立接待日,在公开场所集中向企业解答。听取企业汇报、了解相关情况,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做好记录。与外宾会谈,一律通过外事部门安排,按照外事接待规定程序进行。 十、规范信息披露行为。对于价格制定过程中的需要公开的有关信息,要采取集中通报或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等形式公开。未经领导批准,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透露。在价格制定过程中,价格工作人员掌握的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资料,一律不得对外披露。 十一、严肃工作纪律。从事医药价格管理工作的人员,既要管好自己又要管好家属。医药价格管理人员不得在工作以外时间私自与企业接触。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医药企业给予的财物,不得接受医药企业的宴请和出国邀请,不得向企业提出个人要求。未经上级领导批准,不得参加由企业主办的与医药价格相关的任何活动。 十二、坚持岗位轮换。从事医药价格管理工作的人员,要坚持进行定期轮岗交流。凡在同一领导职位上满五年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原则上要交流工作岗位。 十三、加强监督检查。医药价格管理人员要认真遵照本守则开展有关工作。对违反本守则规定的,上级领导要及时指出错误并进行批评教育。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报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本守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03-01
2007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精氨酸等354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和价格调查、专家评审,以及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研究制定了精氨酸等354种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一所列药品价格为达到GMP标准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其中氨甲环酸小容量注射剂因国家标准发生变化,川芎嗪粉针因适应症争议问题,在我委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前,暂按现行价格执行。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我委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进一步研究后公布其正式价格。 二、附表二所列药品价格为专利、原研制药品或单独定价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其中,江苏常州千红生化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胰激肽原酶、北京华靳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果糖二磷酸钠、长春天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氨甲环酸、百特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参照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单独定价论证结果,暂给予单独定价资格。本通知执行后,我委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定公布其正式最高零售价格。 三、市场上流通的附表一中的非GMP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现行规定的GMP与非GMP药品差价核定公布。 四、附表一中未列的剂型及规格、附表二中未列的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五、对于没有规定差比价关系的补充剂型规格品,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降低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六、附表一、二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实际采购价格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零售包装单位内含2支以上注射剂的,医疗机构在拆零出售给患者时,应按照该零售包装单位零售价格除以包装数量计算单支零售价格。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变化的跟踪调查,发现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的药品,要及时向我委报告,并采取措施降低相关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专利、原研制及单独定价药品,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在地区间的差异超过5%时,我委将参照其较低的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及时调整并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7年2月12日以前,制定公布相关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并及时报我委备案。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照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医疗机构销售附表所列药品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明显变化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7年1月26日起执行。
02-05
2007
中国医改向何处去 专家建议公共筹资竞争供给 中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向何处去――蔡江南教授在复旦大学的演讲 中国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目前正处于一个关键的十字路口。由于现有体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新一轮改革已成众望所归、人心所向。最近,中共中央政治局围绕医疗卫生主题进行了集体学习,胡锦涛总书记作了重要讲话,表明了党和政府对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视和决心,这对于下一步的医改必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我们每个人从出生成长到衰老死亡,在生命的每一个重要阶段上,都要与医疗卫生发生关系。医疗卫生与人们的生命健康休戚相关,关系到十几亿中国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医改方案的出台需要集思广益,进行充分研究讨论,需要让广大人民(包括专家和领导)充分参与和表达,以利于集中民智、回应民声。由少数人或群体草率决策,将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历史上,我们不乏深刻教训,须引以为鉴。 尽管现在已有所谓“医改方向之争已经结束”的说法,但中国的医疗卫生体制究竟应当向何处去,其实仍有待清晰合理的说明和论证。经过近三十年经济改革的摸索和实践,我们已经积累了正反两方面的丰富经验和教训。至今为止的医改实践,也留下了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这些都是下一步改革的宝贵财富。我们不能简单照搬其他国家的模式,但世界各国医改的经验和教训,却不能一概加以简单否定或闭目塞听。认真总结自己和他人的经验教训,从中寻找出带有共同性的规律和认识,避免从模糊概念和思维定势出发,避免从一个极端跳向另一个极端,这应当成为我们设计下一步医改的起点。 集中体制:放之四海而皆准? 解放初,人均期望寿命只有35岁,意味着许多人在达到成年之前便夭折,因此活命是首要问题,活得好和提高生命质量尚未提上议事日程。 医疗卫生的组织方式和筹资方式,是构成任何一个医疗卫生体制的两个基本支柱,二者分别从供求两方面制约着体制的运行和功能。医疗卫生的生产组织方式,涉及到所有制形式,计划和市场的比重,市场集中、垄断和竞争程度等问题。医疗卫生的筹资方式,涉及到医疗费用是通过什么途径来筹集的,由谁来直接支付的问题。医疗卫生组织方式的一个极端形式是,完全由政府直接主办医疗卫生机构,并形成高度集中化的市场结构。另一个极端形式是,完全由竞争性和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组成高度竞争性市场结构。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可以存在各种中间过渡形式。医疗卫生筹资方式的一个极端形式是,完全依靠政府财政进行集中筹资和支付。另一个极端形式则是,完全依靠个人在接受医疗服务时直接支付现金。这两个极端之间也可以有各种中间过渡形式。我国改革前的医疗卫生体制,是一个由政府同时主导了生产和筹资两方面的高度集中型体制。从生产方面看,政府通过计划手段进行管理,同时各种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工资、基础设施和医疗设备的投入主要来自政府和各经济集体。从筹资来看,在城镇地区,公费和劳保医疗制度基本上覆盖了所有劳动者;在农村地区,合作医疗制度也曾覆盖广大农村人口。这种高度集中型的体制,一方面与当时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吻合,另一方面也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对医疗卫生的需求水平相吻合。 建国初期,我国的人均期望寿命只有35岁,人均GDP只有100元左右。在大多数人温饱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一方面通过解决温饱和改善营养,另一方面通过卫生防疫、妇幼保健、控制传染病和地方病等一系列公共卫生措施,可以非常有效地降低人口(特别是婴儿)的死亡率,从而有效地提高人均寿命。从解放初到经济改革初期的30年间,我国的人均寿命几乎翻了一番,增长到68岁。由于改革前高度集中的医疗卫生体制,非常有效地利用了有限资源,满足了当时历史条件下人们的基本医疗卫生需求,迅速地改善了国民健康水平,一些国际机构评价中国当时的医疗卫生模式为发展中国家的典范。 然而,对任何一种医疗卫生体制的评价,不能脱离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必须将它放在一个大的历史背景条件下,联系各种有关的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有三个基本因素,使得改革前高度集中的医疗卫生体制较好地满足了当时的社会需要,取得了较好的宏观效果。 第一个因素是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人们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温饱和生存问题。解放初,人均期望寿命只有35岁,意味着许多人在达到成年之前便夭折,因此活命是首要问题,活得好和提高生命质量尚未提上议事日程。 第二个因素是当时人们对医疗卫生的需求水平。当人均期望寿命只有35岁时,许多疾病尚未发展起来,大量现有的慢性病还没有机会产生。因此,人们的需要主要还体现在对卫生的需求上,特别是对公共卫生,而非对疾病治疗的需求。 第三个因素是当时的医疗技术发展水平。医疗技术在上个世纪的下半叶,特别是近几十年内,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也使得医疗技术的传播速度大大加快。在几十年前,甚至是十几年前,许多疾病还无法治疗。而医疗技术的发展将许多不治之症转变为慢性病,并极大地改善了人们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在医疗技术非常落后的情况下,可以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十分有限的,从而使得医疗在当时远不如今天那么重要。 以上三个因素的互相联系和影响,决定了中国改革前的医疗卫生体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比较有效的卫生或公共卫生体制,而非医疗体制。如果我们不加分析,将这种特定内涵和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体制,奉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将它套用于任何条件和任何时期,就必然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 飞速发展:医改成就不应抹煞 在1978年至2005年间,卫生人员数和医生数也分别增长了75%和88%。由于总人口在同一时期只增长了36%,因此人均分享的医疗卫生资源在这一时期有了显著增长。 尽管改革前,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取得了重大成就,人均寿命有了显著提高,但由于受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水平,包括基础设施、医疗设备、医疗技术,都十分落后,越来越不能适应当时人们对医疗卫生的需要。 在改革前的1978年,我国人均卫生总费用只有12元。伴随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医疗服务的需求迅速增长,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也经历了一个飞速发展的时期。从1978年至2004年之间,在人均GDP增长35倍的情况下(从353元增长到12336元),人均卫生总费用增长了近50倍,达到584元。 卫生总费用的增长,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医疗卫生资源和服务得到了飞速增长。在1978年至2005年间,卫生机构总数增长了76%,医院总数则从9000家增长为18000多家,医院床位数则从110万张增长到244万张。与此同时,卫生人员数和医生数也分别增长了75%和88%。由于总人口在同一时期只增长了36%,因此人均分享的医疗卫生资源在这一时期有了显著增长。医疗卫生资源在改革以来的飞速增长,极大地缩小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水平与世界其他国家之间的差距,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医疗卫生供不应求的矛盾,也为今后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我们不应由于医疗卫生改革带来的其他种种问题,而忽略甚至否认这方面的成绩。 模式转换:经济改革的简单附属物 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一度简单沿袭着经济改革的思路和做法,即政府在财政支持上大步撤退,医疗卫生机构走向市场,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自己养活自己。 改革以前,中国的医疗卫生体制完全依附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从医疗服务的供给来看,高度集中的公有制和统收统支的财政体制,为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的财务补贴提供了经济基础。政府预算卫生支出成为卫生机构人头经费和投资经费的主要来源。在这种统收统支的管理体制下,医疗卫生机构既不需要也不允许进行市场创收活动。 以放权让利、分散决策和市场化为导向的经济改革在农业、工业和服务业领域中逐步深入展开,极大地促进和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取得了惊人的成就。正如改革前的医疗卫生体制完全依附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样,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也一度简单沿袭着经济改革的思路和做法,即政府在财政支持上大步撤退,医疗卫生机构走向市场,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自己养活自己。可以说,无论改革前还是改革后,中国的医疗卫生体制几乎只是当时经济体制的简单附属物,尚没有形成符合医疗卫生本身特点的体制。 目前,政府给予医疗卫生机构的预算支出只占其总收入的10%左右,因此他们必须通过自己创收取得另外90%的收入。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经费支出中只有大约三分之一来自政府预算。政府对卫生基本建设投资的财政支持更为薄弱。目前我国卫生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只有大约四分之一的经费来自政府预算。从1980年至2004年期间,卫生基建总投资增长了约72倍,而政府预算卫生基建投资经费只增长了约17倍。 因此,尽管目前名义上四分之三的医院仍归国有,80%的医疗卫生人员仍在国有机构内就业,相当数量的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医院,已经事实上成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但另一方面,从医疗卫生机构的组织方式来看,在行政管理的权限上,特别是管理人员的任免上,仍然保留着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痕迹。这种二元化的混合体制造成了中国医疗卫生机构的独特行为方式,即一方面在资金来源上具有很强的创收动力,但另一方面在资金的使用上则偏好对基本建设的投资,忽视从正当途径对医疗人员的劳务进行合理补偿。因此不仅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层,而且医疗服务人员个体都具有强烈的创收动力。 现有医疗卫生机构还具有另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即医生、医院、药品和检查形成四位一体的一元化经济利益共同体。在经济发达国家和其他许多不发达国家里,医生、医院、药品销售和化验检查划分为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医生只能通过提供医疗服务获得服务费支付,而不能从病人住院、使用药品和进行化验检查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在这种市场划分下,即使医生具有创收动力,其创收的途径也局限在本身的医疗服务领域,对病人的影响相对有限。而在我国,医生可以通过让病人多住院、多用药品和检查、使用昂贵的药品和检查,来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如果说,二元化的混合体制向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提供了强大的创收动力,那么,四位一体的一元化经济利益共同体就为他们提供了强大的创收手段。 与此同时,医疗卫生的融资方式在改革以来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一种主要依靠社会分担风险的融资方式,变化到一种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病人个人承担医疗经济风险的融资方式。个人现金支出占整个卫生总费用的比重,在经济改革前的1978年只有20%,而在2004年则高达54%。与此相应的是,在2003年的抽样调查中发现,45%的城市居民和79%的农村居民没有任何形式的医疗保障。 最后,尽管仍然保留了繁杂的行政干预,但从实际效果看,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行政手段上,目前对医疗服务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行业以及医药卫生服务和产品本身,都缺乏有效有力的管理和监督,各种负面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对医疗服务和医药产品的价格和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已经成为各方关切的热点和难点。医疗卫生市场的正常运行需要大量有效的信息,如价格、成本、质量、安全等,充分提供这一类重要的公共产品应当成为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 将以上组织市场结构、融资结构和市场监管三个方面综合起来,才能较为全面准确地理解中国医疗卫生体制的现有模式。成就不应抹煞,弊端也不能回避,近年来,备受关注的看病贵问题就是现有弊端的集中表现。如果我们要将这种模式归为市场模式的一种,那也只能是一种很不成熟完善的市场模式,有大量扭曲的规则和粗陋的行为需要清除,而且是一种简单照搬一般产品和服务产业的市场模式,还没有充分体现医疗卫生本身的特点和要求。也正因此,新一轮改革任重道远而又极为迫切。 公共筹资竞争供给:医改新思路 我们建议,要在筹资结构上突出公共性原则,而在组织结构上强调竞争性原则,从而将公平和效率、社会和市场、集中和竞争有机地结合起来。 至今为止,不同方面对于现有医疗卫生体制的基本属性,对这种体制或模式的基本判断,以及对于这些基本属性和由此产生的各种问题之间的关系,意见还相当分歧。有一方认为市场化造成了中国医疗卫生改革的总体不成功,因此应当放弃市场化,回到政府主导的体制。而相反的观点却认为,问题主要在于缺乏公平竞争,是市场化不彻底造成的,因此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建立一个更为健全的医疗服务市场。而我认为,对症才能下药,而分歧的双方对某些要害问题都有所忽略而作了过于简单的处理。 从医疗卫生的组织方式来看,一部分作为公共产品的医疗卫生,即公共卫生,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资金,甚至直接承担供给的角色,而不能完全撒手由市场来负责。而对于大部分非公共产品的医疗卫生,则应当通过市场和竞争的方式来组织生产,政府不应抓住不放。这里需要特别澄清的是,市场和竞争并不简单地等同于私有化和营利性。在利益相互独立的个人和团体之间进行平等交易是市场产生的必要和充分条件。这些团体并不一定要实行私有化,并不一定必须是营利性企业,而可以由非营利性和社会所有的企业和团体组成。而另一方面,医生、医院、药品和检查四位一体的一元化经济利益共同体,有悖于医疗卫生本身的规律和特点,必须及时妥善地加以纠正。 现有医疗卫生体制的筹资结构是造成目前看病贵的更为直接和重要的原因。疾病和医疗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在于,风险巨大,难于预测,并且在人群中分布严重不均。只有通过社会化的公共筹资,才能有效地分散风险,解决看病贵的问题。这里需要特别澄清的是,公共或社会并不简单等同于政府,除政府之外,它还包括企业、团体和个人。此外,缺乏有效的政府监管也是导致目前种种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总之,对现有医疗卫生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彻底抛弃任何形式的市场成分和市场体制,回到完全由政府主导的另一个极端,更不意味着我们应当不顾一切,不分青红皂白地推进彻底的市场化。 一般来说,一个以政府和集中计划为导向的体制,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体制的宏观效率,即有利于在控制卫生总费用的前提下改善人民的健康水平;而一个以竞争市场为导向的体制,更有利于实现生产的微观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的满意度。近年来,世界各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都力图将这两种体制的长处有机结合起来,出现了各种形式的体制创新。目前世界各国既不存在一个纯粹的医疗卫生市场体制,也不存在一个纯粹的医疗卫生集中计划体制。任何一个国家的现有医疗卫生体制都是政府和市场在某种程度上的结合。 在医改思路上,我们要避免陷于这样一种思维定势,即在两个基本支柱上要么同时实行政府集中的原则,要么同时实行市场竞争原则。由于医疗卫生的生产和筹资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过程,因此它们可以具有各自不同的属性。在吸取世界各国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建议,医改新体制的基本思路,要将医疗卫生体制的两个基本支柱区别对待,即在筹资结构上突出公共性原则,而在组织结构上强调竞争性原则。公共性或社会性的筹资有助于实现公平和宏观效率,而竞争性和市场化的生产有助于实现微观效率,从而有利于将公平和效率、社会和市场、集中和竞争有机地结合起来。 我们可以将这样一种新的医疗卫生体制称之为社会市场合作模式,其基本特征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一大二小三个原则。医疗卫生组织方式的一大二小体现为,非营利性社会拥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占大头,而政府直接拥有的机构和营利性机构两者占小头。医疗卫生筹资方式的一大二小体现为,社会筹资的医疗保险(即个人、企业、团体和政府)占大头,政府直接筹资的社会救助和私人医疗保险两者占小头。新体制还应坚持三个基本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短期与长期相结合的原则。 应当说,社会市场合作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世界性趋势,只是在不同国家根据不同国情表现出不同的形式。如何将这种新思路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创造发展出各种具体的组织形式和过渡路径,这方面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我们希望更多人关心和加入到这场讨论中来,以利于探索出一个符合中国国情、兼顾公平和效率、可持续性发展的医疗卫生新体制。这个新体制应当能够在有效利用有限资源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的医疗健康需要,最有效地保障整个国家和民族的生存安全和健康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社会福利做出重要贡献。
01-11
2007